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朝永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忠」之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與綽號「阿忠」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前於85年、90年、99年、100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佐,未見遷善,然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失竊財物之價值、被告行竊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根絕其惡習,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有竊盜前案紀錄,茲審酌被告非起意行竊之人,係因綽號「阿忠」起意行竊,始至現場把風;非於居家以內範圍實施犯罪,手段堪稱平和,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及身體威脅性較小,情節尚非重大,要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倘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故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以達教化與治療目的之必要,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葉淑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71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