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經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經洲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黃經洲原應注意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含有西藥成分之禁藥,竟疏未注意,為販賣「延時增大營養素全新二代」,於民國99年3月17日後某日,以小三通之方式從金門進入大陸地區,並在大陸地區購買內含管制藥品「Sildenafil」成分之「延時增大營養素全新二代」數盒後,再以行李夾帶之方式將該「延時增大營養素全新二代」禁藥輸入臺灣地區後,於100年8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00○0號住處內,以每盒新臺幣4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延時增大營養素全新二代」1盒予簡俊平。
二、證據:
(一)被告黃經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簡俊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0月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
(四)扣押物品清單1份。
(五)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0月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六)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三、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上開藥品,且係為販賣與證人始輸入,並非自用藥品,是被告所輸入之上開藥品應屬禁藥。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參照)。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104號、83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尚有誤會,業據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被告(過失)輸入禁藥以(過失)販賣與證人簡俊平,應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非大量輸入、販賣,犯罪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非重,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已婚,育有1子1女,平時與母親同住,目前在大陸投資做生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雖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緩刑3年確定,然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論罪之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