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9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9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下午7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1年3月9日下午7時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達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長榮大學於101年3月27日所出具之確認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