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5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榮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執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榮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犯 罪│101年2月29日 │101年3月5日 │ │日 期│ │ │ ├─────┼─────────────┼─────────────┤ │ 偵查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335│嘉義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714│ │ 年度案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926號 │ │事├───┼─────────────┼─────────────┤ │實│判 決│101年6月26日 │101年7月11日 │ │審│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嘉簡字第851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926號 │ │判├───┼─────────────┼─────────────┤ │決│判決確│101年7月16日 │101年7月26日 │ │ │定日期│ │ │ ├─┴───┼─────────────┼─────────────┤ │備 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718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745 │ │ │號。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