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2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而被告於100年12月8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100 年12月15日確認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6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並多次經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素行非佳,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僅因心情不佳、受環境、朋友之影響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中度智障之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母親目前行蹤不明,父親已過世,無其他兄弟姊妹之生活狀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