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少卿
鄒佩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少卿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佩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少卿於本件行為時為告訴人之夫,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本院卷可稽。
三、告訴人所提出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上午與警前往案發現場之採證光碟(見他字卷第7頁),內容顯示經警敲門表明身分後許久,在內之被告黃少卿始開啟該宿舍房門,該宿舍房間內僅有被告兩人同處一室,採證過程中被告鄒佩珊坐在房內床上不發一語,經告訴人當場表示要對被告兩人提出通姦告訴,被告兩人亦不發一語。
四、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黃少卿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丟棄至屋外之垃圾袋內,發現之使用過保險套及衛生紙,經鑑驗結果:衛生紙剪取標示00000000處、保險套內側轉移棉棒及外側轉移棉棒主要型別(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黃少卿DNA型別相符;衛生紙剪取標示00000000處(上皮細胞層),檢出一女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鄒佩珊DNA型別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亦即在上開保險套內檢驗出被告黃少卿之DNA,在上開衛生紙更同時檢驗出被告黃少卿、鄒佩珊之DNA,益證被告等確有通姦、相姦之犯行。
五、核被告黃少卿、鄒佩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等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等通姦、相姦行為,傷害告訴人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行為確有不當之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填補損失或求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犯罪後於警偵訊時均未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認定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