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1號
- 原告
- 巫秀華
- 被告
- 黃少卿
鄒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黃少卿自民國101年6月12日、被告鄒佩珊自民國10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少卿與原告原為夫妻,被告黃少卿為福壽山農場之員工,平時皆居住於福壽山農場員工宿舍,僅於休假時偶爾返回嘉義縣布袋鎮家中與妻小團聚。被告黃少卿明知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趁在福壽山農場工作之際,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上午,在福壽山農場員工宿舍,與被告鄒佩珊通姦。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偵字第7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證1)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通姦罪,嗣本件被告黃少卿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確定。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明揭斯旨。
(二)原告與被告黃少卿原係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一女,本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互相守誠實;惟被告黃少卿竟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被告鄒佩珊發生通姦行為,被告鄒佩珊亦侵害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均屬情節重大,致破壞原告原本與被告黃少卿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
(三)再者,被告黃少卿明知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鄒佩珊亦明知被告黃少卿係有配偶之人,卻發生通姦行為,明知故犯,致原告婚姻破裂,使無辜子女生長於單親家庭。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至今未向原告表示任何歉意,亦無和解誠意,且於100年3月27日之偵查庭內,面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8日刑醫字第1010008953號鑑定書證明被告等確有性交行為之鑑定結果,竟仍矢口否認,顯見毫無悔意。
(四)事發迄今,被告黃少卿仍矢口否認與被告鄒佩珊通姦,毫無悔意;被告鄒佩珊更從未對原告表達任何歉意,兩人行事態度惡劣,均造成原告內心莫大的傷害與煎熬,被告黃少卿更指責這一切都是原告設計、計畫,如此羅織原告罪名更讓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行為及言語對原告精神及心裡之傷害,造成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原證2、診斷證明書),每月均須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精神科治療及按日服藥。
(五)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參照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之見解,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黃少卿年收入高達53萬元,並非每月35,000元。
(二)原告與被告黃少卿所生長子黃育誠、長女黃佳妮自出生後投保之保險費,均由原告帳戶扣款;直至101年5月15日原告與被告黃少卿協議離婚後,黃育誠之保費始由被告黃少卿之帳戶扣款,但要保人與受益人均為被告黃少卿(原證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首頁與人壽保險要保書)。
(三)因原告與被告黃少卿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黃少卿應按月給付生活費15,000元,其目前雖給付2萬元,然等法院訴訟程序終結後,其恐回復按月給付生活費15,000元,則子女之生活費將更形艱困。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均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通姦並經簡易判決處刑之侵權行為等事實。
二、因被告所得不多,原告請求之賠償過高,而且原告與被告黃少卿已辦理離婚,被告黃少卿自6月起尚須支付小孩扶養費2萬元,另外每年還要支付幫小孩保險之保險費35,066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派免令可證明被告黃少卿薪資每月為35,072元,至被告黃少卿之100年度薪資所得較高,係因另在神木谷遊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但其目前僅在福壽山農場工作,收入就比較少。而績效獎金需有盈餘才有,被告黃少卿於去年就未領到績效獎金,復因被告黃少卿於去年4月間始至福壽山農場工作,故年終獎金目前亦未領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查:
(一)被告黃少卿原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鄒佩珊亦明知被告黃少卿係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上午,在台中市○○區○○路29號之福壽山農場宿舍,為姦淫行為1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偵字第7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通姦罪,嗣本件被告黃少卿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字第7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4號、101年度朴簡字第116號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一)原告因受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影響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又原告為68年9月24日生,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左右;被告黃少卿為60年12月30日生,高職畢業,擔任廚師工作;被告鄒佩珊為79年6月24日生,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派遣人員合約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43,074元;被告鄒佩珊名下亦無財產,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5,321元;被告黃少卿名下則有田賦3筆、土地4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023,765元,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31,85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然被告黃少卿名下之布袋鎮○○段崩山小段334、335、337、346、348地號土地均已遭徵收;及原告與被告黃少卿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黃少卿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5,000元,而被告黃少卿目前給付2萬元;前開協議離婚後,原告與被告黃少卿之子黃育誠之保費均由被告黃少卿之帳戶扣款,但要保人與受益人均為被告黃少卿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洵堪信為真實。
(三)則本院審酌原告受前開侵害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被告黃少卿於101年6月1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鄒佩珊於101年6月13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可憑;故原告起訴並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而被告均迄未給付前開30萬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又前開遲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30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黃少卿自101年6月12日、被告鄒佩珊自10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法定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被告黃少卿自101年6月12日、被告鄒佩珊自101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