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7月29日之前,有裁判書正本 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恐嚇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99年4月間某日至 │100年7月2日13 時│ │ │99年11月11日 │往前回溯96小時內│ │ │ │某時 │ ├───────┼────────┼────────┤ │ 偵查機關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 │ 案號 │偵字第3261號 │毒偵字第1508號 │ │ │ │ │ ├───┬───┼────────┼────────┤ │ │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 │ │ │最 後├───┼────────┼────────┤ │ │案號 │100年度嘉簡字第 │101年度嘉簡字第 │ │ │ │1033號 │6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100.06.30 │100.01.31 │ │ │期 │ │ │ │ │ │ │ │ ├───┼───┼────────┼────────┤ │ │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 │ │ │確 定├───┼────────┼────────┤ │ │案號 │100年度嘉簡字第 │101年度嘉簡字第 │ │ │ │1033號 │69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0.07.29 │101.03.26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嘉義地檢100年度 │嘉義地檢101年度 │ │ │執字第2922號 │執字第1080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