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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0年7月29日之前,有裁判書正本 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恐嚇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犯罪日期     │99年4月間某日至 │100年7月2日13 時│
│              │99年11月11日    │往前回溯96小時內│
│              │                │某時            │
├───────┼────────┼────────┤
│ 偵查機關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嘉義地檢100年度 │
│ 案號         │偵字第3261號    │毒偵字第1508號  │
│              │                │                │
├───┬───┼────────┼────────┤
│      │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                │                │
│最  後├───┼────────┼────────┤
│      │案號  │100年度嘉簡字第 │101年度嘉簡字第 │
│      │      │1033號          │6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100.06.30       │100.01.31       │
│      │期    │                │                │
│      │      │                │                │
├───┼───┼────────┼────────┤
│      │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                │                │
│確  定├───┼────────┼────────┤
│      │案號  │100年度嘉簡字第 │101年度嘉簡字第 │
│      │      │1033號          │69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0.07.29       │101.03.26       │
│      │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註          │嘉義地檢100年度 │嘉義地檢101年度 │
│              │執字第2922號    │執字第1080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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