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紀明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紀明材所犯附表編號1至3及9至18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明材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應予准許部分(即附表編號1~3及9~18部分):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3及9~18所示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其中編號1~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9~18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及9~18所示犯罪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9至13所示竊盜等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8號),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6月28日,附表編號1~3及9~18所示各罪均係於上開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本院爰應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應予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4~8):檢察官聲請本件併合處罰數罪中,最初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0年6月28日,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4~8所示各項犯罪日期分布介於100年7月至同年11月間,顯在上述最初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不符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要件,自不得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