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齡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明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70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明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素麗」簽名壹枚,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素麗」簽名壹枚,沒收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素麗」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紀明材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復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一案),並於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詐欺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寄藏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二案),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第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將上開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1 月15日、1月15日,並與上開減刑後之第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99年1 月22日晚間6 時50分許,騎乘登記在不知情之黃嘉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MUS -493 號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3 號前,徒手竊取林錦絲及其友人陳屏諠(原名陳素麗)放置在車牌號碼G2S -005 號重型機車內之黑色及咖啡色皮包各1 個,以及林錦絲放置在上開咖啡色皮包中之條紋灰色小皮夾、綠色零錢包各1 個、林錦絲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各1 張、林錦絲及其女徐妙琪之郵局提款卡各1 張,陳屏諠放置在上開黑色皮包中之黑色長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均仍為「陳素麗」名義)各1 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合計17,000元得手。

㈡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MUS -493 號之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58號之「動力主義LEVIS 店」,出示上開所竊得陳屏諠(原名陳素麗)之信用卡,致不知情之店員劉又寧收取該信用卡,誤信紀明材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紀明材並於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式二聯,該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顧客簽名欄內偽造「陳素麗」之簽名1 枚,作成「陳素麗」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以向劉又寧行使,致使劉又寧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價值5980元之衣物,且使「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於「動力主義LEVIS 店」請款時代為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陳屏諠之利益,以及「動力主義LEVIS 店」與「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紀明材取得上開衣物後,旋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再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動力主義LEVIS 店」會員資料卡上,偽造「陳素麗」署押1 枚,並在其上電話欄偽填「0000000000」,在生日欄偽填「1968年9 月19日」,在住址欄偽填「臺中縣烏日鄉○○路265 巷25號3 樓」等虛偽不實之資料後,持以向劉又寧行使,致使劉又寧誤認係本人申辦上開會員資格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員卡予紀明材,並使紀明材獲得會員資格得享有折扣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陳屏諠之利益,以及「動力主義LEVIS店」於來店顧客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㈣又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動力主義LEVIS 店」會員卡,前往彰化市○○路66號「動力主義運動休閒館」,出示上開所竊得陳屏諠(原名陳素麗)之信用卡,致不知情之店員劉又寧收取該信用卡,誤信紀明材為該信用卡之真正名義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紀明材並於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式二聯,該簽帳單為熱感應式,僅特約商店存根聯需簽名,無複寫)顧客簽名欄內偽造「陳素麗」之簽名1 枚,作成「陳素麗」確認購買物品及消費金額之不實信用卡簽帳單後,持以向劉又寧行使,致使劉又寧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價值8342元之球鞋2 雙,且使「國泰世華銀行」因而於「動力主義運動休閒館」請款時代為墊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陳屏諠之利益,以及「動力主義運動休閒館」與「國泰世華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㈤於同日晚間7 時53分許,基於詐欺之犯意,前往彰化市○○路○ 段670 號「工車站汽車百貨」(亦即「金弘笙汽車百貨」),挑選汽車機油商品合計6,116 元後,持陳屏諠上開信用卡向店員賴雅鈴行使,欲以簽帳方式購入上開商品,惟該信用卡業經陳屏諠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許通知銀行止付,遭賴雅鈴過卡後發覺,拒絕交易而未遂。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明材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材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錦絲、陳屏諠(即陳素麗)、賴雅鈴、證人黃嘉祥於警詢,證人劉又寧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9 頁、偵卷第14、15頁、第42至43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動力主義LEVIS 店」會員資料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 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 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動力主義運動休閒館」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網路地圖及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7、18至21頁、第24至28頁,及偵卷第22至25頁、第45頁),復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2 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紀明材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第一次盜刷信用卡購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冒名申辦會員資料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第二次盜刷信用卡購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五)所載之第三次盜刷信用卡未成功所為,因未簽署簽帳單,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會員資料卡姓名欄內填寫「陳素麗」之姓名,應僅在識別申請會員之姓名為何人,以便店內人員製作會員卡片,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四)、(五)之犯行中,分別偽造「陳素麗」署押於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事實欄一(二)、(三)、(四)、(五)偽造上開簽帳單及會員資料卡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於事實欄一(二)、(四)刷卡購物時,行使偽造簽帳單卡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乃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於事實欄一(三)申辦會員卡時,行使偽造之會員資料卡之行為即為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向店員施用詐術,使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員卡並賦予其購物折扣之權利,乃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事實欄一(三)之詐欺得利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填寫會員資料卡並交付予「動力主義LEVIS 店」店員後,店員非但交付其會員卡,並享有折扣優惠,業據被告紀明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及(四)之犯罪時間點雖屬密接,且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地點亦屬相同,然被告於盜刷告訴人陳屏諠(原名陳素麗)信用卡後,並非必然偽造會員資料卡,是其面對店員劉又寧邀請填寫會員資料卡時,若無另起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當應婉拒,而無另在會員資料卡性別欄上勾選「男性」,並填載虛偽資料,以防證人劉又寧查覺之必要,足認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乃另起犯意無疑;另「動力主義LEVIS 店」與「動力主義運動休閒館」仍有空間阻隔,且被告係於偽填會員資料,取得會員卡後,始再行盜刷購入運動鞋等商品,是其就此部分亦應係另起犯意,故被告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竊盜及1 次詐欺未遂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 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復經上開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一案),並於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 1號判決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6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4 月、詐欺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寄藏贓物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第二案),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第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 29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將上開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1 月15日、1 月15日,並與上開減刑後之第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實欄一(五)所載第三次盜刷信用卡,乃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刷卡未成功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竟仍再犯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且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詐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99年1 月22日在「動力主義LEVIS 店」、「動力主義運動休閒館」所簽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共2 張(業已扣案)及會員資料卡1 紙,已因交予上開店家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於簽帳單上偽造之「陳素麗」簽名共2 枚,屬偽造之署押,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應沒收之署押                  │
├──┼────────┼────────────┼─────┼───────────────┤
│1   │99年1 月22日晚間│彰化縣彰化市○○路58號「│5980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7 時20分        │動力主義LEVIS店」       │          │陳素麗」簽名一枚(1 式2 聯,僅│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                │                        │          │                              │
├──┼────────┼────────────┼─────┼───────────────┤
│2   │99年1 月22日晚間│彰化縣彰化市○○路66號「│8342元    │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7 時25分        │動力主義運動休閒」      │          │陳素麗」簽名一枚(1 式2 聯,僅│
│    │                │                        │          │特約商店存根聯一聯需簽名,無複│
│    │                │                        │          │寫)                          │
│    │                │                        │          │                              │
├──┼────────┼────────────┼─────┼───────────────┤
│2   │99年1 月22日晚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7│6116元(刷│無                            │
│    │7 時53分許      │0 號「工車站汽車百貨」  │卡未成功)│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