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坤福
上列受刑人因電信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坤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9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有期徒刑之減刑只是將原宣告之刑減二分之一,於處罰裁判確定後,除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應免其刑之執行者外,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司法院36年6月17日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參照)。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7號、97年度台非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所定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雖有變更,仍無比較新舊法律而擇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加以適用之餘地;爰併依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法律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福因於86年3、4月間至86年6月13日,犯電信法之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之宣告嗣經撤銷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四、經查,受刑人於86年3、4月間某日起至86年6月13日止,連續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於87年1月22日確定;嗣該緩刑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撤銷確定,及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1年12月30日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0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而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1年2月20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嘉義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則受刑人上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犯行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86年3、4月起至86年6月13日所犯,復無上開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所宣告之緩刑,亦經裁定撤銷,依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