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景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38、868、90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景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莊景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另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罪再定應執行刑七年九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惟莊景昇猶未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分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一)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住處房內,(二)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住處房內,(三)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其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號住處房內,均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莊景昇於假釋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經該署採尿員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三次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觀護人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景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偵審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三次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838號卷第3頁、毒偵字第868號卷第3頁、毒偵字第905號卷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字第838號卷第4頁、毒偵字第868號卷第4頁、毒偵字第905號卷第4頁)附卷可稽;被告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二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惟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其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迭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其保護管束期間仍遵期驗尿,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