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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進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2年3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復於同(31)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0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5 月23日18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市北港路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於當(23)日18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對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進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偵審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確認報告(警卷第4 頁)、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表(警卷第5 頁)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惟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2年3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3 犯本件施用毒品而被查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於100 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係同意警方採尿送驗,且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供承施用海洛,有警詢筆錄可考(警卷第2 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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