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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2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瀞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公共危險部分不經通常程序(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判決),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調解成立內容影本及撤回告訴狀(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25號卷第25頁背面、第31-34頁)。

二、理由補充: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本條文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本條文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03號、99年台上65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參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從而,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條文所謂之「肇事」,主觀上即不問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所致。又主觀要件中,行為人對「致人死傷」有所認識,係指以一般人觀之案發肇事情狀,如肇事雙方之車種、撞擊部位及力道乃至被害人倒地等情形,依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可知在該情狀下,被害人即有可能受傷之謂。非以行為人片面主觀自行認定被害人有無傷害為判斷標準,此乃「傷害」常有目視無法得見者,例如瘀青或內傷等屬之。況未經醫師診察或診斷,一般人亦無從斷定有無受傷。是行為人逕自判斷被害人未受傷即謂其就「致人死傷」不認識云云,即屬誤會。換言之,如依一般人所見,就案發時情狀,對於被害人受有傷害均可得認識,則行為人即不得諉為不知。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開啟左前車門,適被害人甲○騎乘腳踏車自後同向發生撞擊,被害人甲○因此摔倒滾至路中央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被害人甲○腳踏車後車輪卡住其左前車門致其車門無法向外推,硬推才有辦法下車等語(見警卷第2 頁),足見撞擊力道非輕。再以被害人甲○因此摔倒在地,則被害人甲○從騎乘速度驟降為零,且身體與地面接觸,足徵被害人甲○受有傷害應符合經驗法則。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辯以其見被害人甲○並無受傷云云即難採信。

㈢其次,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不問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一節,業如上述,是被告執以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自行騎車撞擊云云,即與上開規定要件無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國中肄業學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已成年,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鬱期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未在現場施以救護、報警、留下連絡方式或為其他適當處理,致被害人受傷情狀有加劇之危險,惟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及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少年姓名)鞠躬及下跪道歉,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告訴人乙○○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及賴○○鞠躬及下跪道歉,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作壓驚及驗傷費用,給付被害人賴○○1,200元等情,堪信其確有悔悟。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就宣告被告緩刑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22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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