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元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元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元廷於民國102年8月25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上「中興釣蝦場」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9時許飲畢,由友人載送其返回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嗣黃元廷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買菸,途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段488巷與友忠路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對黃元廷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元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前已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本件犯罪所生之公共危險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