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瑞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瑞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前科補充並更正為:鄧瑞新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上易字第696 號判決撤銷原判,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瑞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可參,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腳踏車之價值新臺幣1,500 元,出於代步而竊取之犯罪動機,嗣遭查獲而帶員警尋獲該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張家瑋,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