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智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智平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㈡其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20號、97 年度竹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拘役50日,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期間自97年6月4 日至97年7月23日),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其行為殊屬不該,惟衡諸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