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INH QUANG THANG(中文姓名:丁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4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DINH QUANG THANG(中文姓名:丁光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頭燈一個、鍊條五條、鍊鋸一台、揹架三個及無線電三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DINH QUANG THANG(中文姓名:丁光勝,下稱丁光勝)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卷第45頁)。犯罪事實補充: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列增列:無線電3台。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民國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丁光勝與同案被告葉松達、蔡明正及黃家鳳(本院另為判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丁光勝與同案被告葉松達、蔡明正及黃家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展」及「阿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光勝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家有父母及3 位姊姊,其排行最小,業工,為越南籍,為謀生活而至我國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聽從同案被告葉松達指示上山竊取牛樟木;以徒手竊取之手段;與同案被告葉松達、蔡明正及黃家鳳共同竊取牛樟木12塊及分工情形;為賺更多生活費而犯罪之動機;審酌其未盜伐林木,手段尚非惡劣;又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折、鼻部及唇部撕裂傷等傷害,有其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71、75 頁);復據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稱,被告丁光勝出院後收容期間,生活情況非常不佳身體虛弱,言語行為反應相當遲鈍,無法自力行走,大小便失禁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74頁),足證被告丁光勝所受傷勢已危及生命安全,確已付出相當代價;佐以其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查本件被告丁光勝及同案被告葉松達、蔡明正及黃家鳳所竊得牛樟木12塊,材積為0.28立方公尺,依卷附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所載各項金額,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原木山價新臺幣(下同)為38,231元,有嘉義林區管理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檢附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卷第126頁),故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併科2倍罰金即76,462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日2,000元。
三、被告丁光勝在我國無任何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偵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佐以被告丁光勝係家中唯一男丁,且為么子,為改善家中經濟,始離鄉背井遠赴他國謀職。又佐以被告丁光勝在本案之分工純係聽從他人指示,並無主導權之犯罪情節。又其受有上開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折、鼻部及唇部撕裂傷等傷害,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復稱,其出院後收容期間,生活情況非常不佳身體虛弱,言語行為反應相當遲鈍,無法自力行走,大小便失禁等情,在在證明被告丁光勝所受傷勢確已危及生命安全,足證其為此犯罪已付出代價。再觀之上開傷勢已傷及頭部,被告丁光勝於審理中陳稱,其頭骨放在醫院,希望儘快回越南治療頭部及牙齒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93頁背面),是被告丁光勝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同案被告葉松達物品部分,扣案頭燈1 個為被告葉松達所有,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背面)。本案犯罪時間為深夜,是需照明之物,故扣案頭燈1個為本案犯罪之用,應堪認定。扣案鍊條5條、鍊鋸1台、無線電共計3台及揹架1個及扣案丁光勝之揹架2 個,被告葉松達雖供稱非其所有為其所撿拾,丁光勝扣案之揹架2 個非其所提供云云,然扣案鍊條5條,據本院當庭勘驗後,為全新、無任何灰塵、無生鏽、外觀新穎且無使用痕跡等;扣案鍊鋸1 台,外觀新穎、表面無生鏽、螺帽接縫處無灰塵、無生鏽等,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足證上開扣案鍊條5條、鍊鋸1台外觀尚新且可用,確有財產價值無訛,自無丟棄之理!另自上開物品與扣案無線電共計3台及揹架1個及扣案丁光勝之揹架2個等物觀之,因本案犯罪時間正值深夜,即需以無線電連絡,又揹架3 個顯係背負物品之用,且故上開物品均作為本案犯罪之用至明。且被告丁光勝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所背負之揹架為被告葉松達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從而,上開物品應為被告葉松達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即堪認定。被告葉松達前揭辯解要屬飾卸之詞,不足可採。另被告葉松達扣案之手機暨雙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暨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蔡明正、被告黃家鳳、被告丁光勝所有之手機暨門號,據卷內通聯紀錄無連絡日期,是無從證明上開物品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是不予沒收。從而,基於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故扣案頭燈1個、鍊條5條、鍊鋸1 台、無線電共計3台及揹架1個及扣案丁光勝之揹架2 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
五、另自被告丁光勝扣得之物品,牛樟木共計12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另手機1支、越幣3張及馬尼拉幣1張,依卷內並無與本案犯罪有關之證據足資證明。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沒收。又扣案之揹架2 個,據其供稱為被告葉松達所交付等語(見本院上開卷第92頁),基於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應予沒收,業如上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