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玄左
- 被告
- 周柏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玄左、周柏棟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保溫杯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玄左、周柏棟所為,均係犯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江基立睡覺打呼問題,起床後一言不合,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漠視法紀,甚不可取。且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然案發後被告2 人屢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並願賠償其損害,且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保溫杯1 個,係被告許玄左所有,並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自應於其等2 人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