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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玄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5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玄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許玄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0號正新輪胎公司溪州廠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破壞林耀章所有、置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方向盤下方護板,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音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玄左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0-1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耀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查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18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六角扳手1支,既能破壞開啟汽車門鎖、拆卸汽車音響等,顯見其質地堅硬,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本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7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迭經偵審教訓,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斟酌被告正值壯年,從事臨時工(見本院卷第30-1頁反面被告自述),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謀生,任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弟弟為殘障,妹妹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員警於現場扣得之鐵鎚、鋸子,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非其用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另六角扳手雖為被告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被告並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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