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四九九О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О九九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易字 第三一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機車鎖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三日十時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八十四號前時,見丙○○所有車號 UTD-八О一號輕型機車鎖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遂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雲林縣 麥寮鄉○○村○○路一О五號前查獲,而查悉上情。(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路三一О號前,以自備之鎖匙竊取邱丹鳳所 有車號USE-О七七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二三四號前查獲,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前揭輕型機車之鎖匙一支。(三)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十四鄰三盛一二三號,徒 手竊得丁○所有之曳引機鐵輪二個後,載往雲林縣三盛村雲一號道路旁,鍾明源 所經營之展昇企業社出售。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乙○○返回前開竊得鐵輪之處 所,欲行竊另二個鐵輪時,適遇林嘉來,彼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合力將該二個鐵輪搬放豎立於乙○○所騎乘之機車踏板處,由乙○○ 騎乘機車,後載林嘉來,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之三線六輕加油站後方之健 興舊貨商行以出售,其間為許擇立察覺報警,為警於健興舊貨商行前查獲(林嘉 來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於庭訊中自白、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嘉來、 林定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照片一張。(二)被告於偵查及庭訊中自白、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照片三張、扣案鎖匙一支。(三) 被告於偵查及庭訊中自白、同案被告林嘉來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丁○於偵查 時之指述、證人許擇立、鍾明源於偵查時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 駐所贓證物品責付保管收據、展昇企業社日報表各乙紙、照片四張。 三、本件檢察官於庭訊中與被告協商後,向本院表示求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亦向本院表示同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緩刑之宣告。 本院並審酌被告雖曾有毒品之觀察勒戒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且目前於馬祖之外島服役 ,與社會已有相當程度之隔絕,因一時觀念偏差致犯刑章,犯後又深表知錯,實 毋庸科以重刑以達再教育之目的,並被告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及被告之表示是屬正當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為緩刑 之宣告,而扣案之鎖匙一支,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條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婉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