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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沈福財唐一侼强吳育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嘉慶(CHIA KHIN SIAH)(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佳慶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被告謝嘉慶(CHIA KHIN SIAH,馬來西亞籍)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8月9日、102年8月12日傳真並發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海),嗣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受理,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限制出境(海)處分將於送審後行文移民署解除限制出境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榮宇102偵5598字第21071號函、101年度偵字第7803號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固否認犯行,惟依本案目前卷證資料初步觀之,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告訴人被害金額非微,復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不具我國國籍,居住馬來西亞,僅短期入境我國,在我國並無任何存款或不動產,於我國無任何親屬,足認被告與我國毫無財產或情感上之強烈聯繫,反具有在國外長期居住謀生之完備條件及經濟能力,非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甫繫屬本院,被告被訴之本案案件尚待調查並詰問相關證人以釐清,經衡酌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固無羈押或具保之必要,惟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本院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强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9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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