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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簡仲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文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補充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二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關於「(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補充裁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主旨,應準同一解釋以裁定補充,且此項易科罰金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規定,應依職權為之,不待檢察官之聲請,亦經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一三七號、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七五六八號闡釋甚明。

二、查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判決理由欄二、(九),就被告所犯本件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三(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載明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本件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內關於(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屬漏載,此疏漏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暨說明,裁定補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3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