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俊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俊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俊廷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4日上午11時26分許,侵入嘉義市○區○○○街00號「帝王花園廣場」大樓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該大樓之發電機電池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得手後販售予不詳之人得款700元。嗣經大樓管理員發覺後,提供該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予警方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俊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該大樓住戶高榮楷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為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被告所侵入行竊之處所為大樓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7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2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乘他人不注意徒手竊取電池後變賣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臨時工,工作不穩定,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前科紀錄之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非低;竊取該電池致被害人無法使用,所竊取電池之價值約3,800元(見警卷第6頁、第7頁)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