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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胡修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健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凌晨2時15分許,攜帶手電筒1支及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前,趁告訴人陳英豪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李箱門鎖壞掉之際,徒手開啟行李箱,著手蒐尋車內財物,惟旋遭告訴人發覺持棍棒追捕,被告遂逃離自小客車而未遂(竊盜罪部分另行判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追捕過程以上開螺絲起子刺告訴人之左手臂,並以地上之水泥塊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左上臂穿刺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左足踝挫傷併擦傷、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5、78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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