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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違反護照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志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志豪共同犯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楷元」署押壹枚,沒收;又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民國97年12月16日核發之「陳楷元」名義護照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楷元」署押壹枚,及民國97年12月16日核發之「陳楷元」名義護照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國民身分證及退伍令,」後應增加「於97年12月15日」、第19列「97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97年12月16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應指偽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而言,並以行為人偽造變造身分證目的為供申請護照之犯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偽造變造護照屬國際犯罪,世界各國對於偽、變造該國護照者,均嚴罰重懲,為排除刑法第212 條之適用而定。因此,本件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同時有二以上法條可以適用,屬法條競合,而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罪係為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論處。

㈡次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

㈢再者,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2月10日通緝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於通緝中,應禁止出國。詎被告猶以陳楷元之名義非法出國,其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甚明。再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內政部訂定發布之入出國查驗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條第1 款亦規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除出國須經核准或許可者,應有出國核准章或入出國許可外,有戶籍國民入、出國,應備有效護照,經主管機關查驗。所謂主管機關查驗者,係指檢查護照是否有偽造或變造,倘護照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即檢視持用者是否為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至於護照上照片所顯示之人是否與其上姓名、年籍相符,即有無冒名申請核發護照,係核發護照之主管機關權責,證照查驗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證照查驗人員僅有形式審查之職權。是持照人提出護照時,證照查驗人員形式審查無誤後,即有予以登載之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持陳楷元名義之護照,於98年1月16日出國時,致使證照查驗人員為前述不實內容之登載,顯然足生損害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國家安全及陳楷元本人。

㈣核被告為申請護照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嗣更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之行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次核被告持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核被告持陳楷元之護照,以陳楷元之名義出國,使該管公務員將陳楷元出境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末核被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行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起訴書誤載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惟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所引法條)。被告輾轉請不知情之蔡俊男代辦申請護照後,另由不知情之王慧珠於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陳楷元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而申請護照,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為申請護照,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而據以申請,係1行為觸犯2 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又被告持偽造之護照出境,並使查驗證照人員登載不實出境資訊於其所掌之電腦報表公文書內,亦係1行為觸犯2 罪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再者,被告輾轉請不知情之蔡俊男、王慧珠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申請護照,係間接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因遭通緝,為求順利出境,竟與他人共同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復以該護照非法出境,妨害我國政府機關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陳楷元,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7年12月16日核發之陳楷元名義護照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於本案偽造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其上黏貼之被告照片、變造身分證影本,業經被告持以申請護照而交付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編列為公文件內容,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上所偽造之「陳楷元」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10 、214 、
216 條
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
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 1 項至第 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
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1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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