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列「,於94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第8 至9 列「,於94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3列「,接續前案執行至100 年6 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刪除、第23列「採集尿液,」後應增加「張志銘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尿液」、證據部分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接受員警調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自首接受審判,有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2 至3 頁)。雖被告係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強制驗尿,然此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未依時採尿而聲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故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尚未知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101 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