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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阮玉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玉清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玉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於附表簡稱嘉義地院)判處罪刑,並同時確定等情,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附表簡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4日         │101年10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毒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001719號          │第001648號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朴簡字第000011 │102年朴簡字第000012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1月8日         │102年1月10日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朴簡字第000011 │102年朴簡字第000012 │
│判  決│        │         號         │         號         │
│      ├────┼──────────┼──────────┤
│      │判    決│102年2月25日        │102年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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