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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鈺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 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淨重伍點玖柒貳公克,含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鈺芬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路000 號前,為警執行拘提,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復在嘉義縣中埔鄉○○路000 巷00○0 號前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另在其嘉義市○○路000 號3 樓租屋處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嗣因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前案)。又被告另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後案),惟經後案判決認定上開扣案毒品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是被告所持上開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前案判決效力可及,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持上開第二級毒品共8 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同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其持有扣案毒品部分,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簡易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9-50 頁、偵卷第28頁)。而上開案件所扣得之晶體8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依序為0.23公克、0.431 公克、0.086 公克、0.437 公克、1.044 公克、1.562 公克、1.459 公克、0.723 公克,合計5.972 公克),有該院檢驗報告共8 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3-90 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即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8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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