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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威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5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字第2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威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更定其刑為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威僑因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1 日及同月25日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前開再犯罪情形與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原宣告罪刑,於100 年6 月6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故意再犯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前開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因與他案接續執行迄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三至四所示之三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二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上述各宣告刑如何定執行刑應尊重受刑人之意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地點及施│原宣告之罪刑    │更定其刑後之宣告│
│號│用毒品            │                │罪刑            │
├─┼─────────┼────────┼────────┤
│一│99年9 月30日晚上11│施用第二級毒品,│吳威僑施用第二級│
│  │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處有期徒刑參月。│毒品,累犯,處有│
│  │路某處,施用甲基安│                │期徒肆月,如易科│
│  │非他命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99年9 月30日晚上12│施用第一級毒品,│吳威僑施用第一級│
│  │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處有期徒刑柒月。│毒品,累犯,處有│
│  │路某處,施用海洛因│                │期徒捌月。      │
├─┼─────────┼────────┼────────┤
│三│99年10月14日下午6 │施用第二級毒品,│吳威僑施用第二級│
│  │時許,在嘉義市北港│處有期徒刑參月。│毒品,累犯,處有│
│  │路某處,施用甲基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期徒肆月,如易科│
│  │非他命            │基安非他命壹包(│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驗後純質淨重一‧│仟元折算壹日。扣│
│  │                  │三二○公克),沒│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收銷燬之;上開毒│安非他命壹包(驗│
│  │                  │品外包裝壹個,沒│後純質淨重一‧三│
│  │                  │收。            │二○公克),沒收│
│  │                  │                │銷燬之;上開毒品│
│  │                  │                │外包裝壹個,沒收│
│  │                  │                │。              │
├─┼─────────┼────────┼────────┤
│四│99年10月25日上午11│施用第二級毒品,│吳威僑施用第二級│
│  │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處有期徒刑參月。│毒品,累犯,處有│
│  │路某汽車旅館,施用│                │期徒肆月,如易科│
│  │甲基安非他命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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