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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唐一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

                          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景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60、14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予以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景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莊景昇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3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8月1日10時29分許採尿送驗前48小時之某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000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101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採尿送驗前48小時之某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000 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分別因保護管束期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景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訴緝字第7號卷第31頁、第36頁背面),且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1日10時29分許及101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在卷足憑(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見101年度偵字第1260號卷第3至5頁;101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3至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歷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所警惕,復經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然本件本院所宣告者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適用,本院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就本案並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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