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個(重零點伍玖公克)、斜削吸管貳支、注射針筒柒支、食鹽水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25日下午某時止,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路○段184號住處房內、嘉義縣、嘉義市等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94年5月25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袋重0.59公克)、斜削吸管2支、注射針筒7支、食鹽水1罐等物。經警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5月25日經警對之採集尿液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有長榮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9頁)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見警訊卷第22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0.33公克,空包裝袋重0.5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斜削吸管2支、注射針筒7支、食鹽水1罐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送驗證物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3公克、空包裝袋重0.59公克)等情,有該局94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8000203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又參以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約有百分之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百分之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年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可知若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準此,足認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2日以89戒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上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33公克),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2個(重0.59公克)、斜削吸管2支、注射針筒7支、食鹽水1罐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