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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佑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佑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佑毓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某網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加生理食鹽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

(一)被告張佑毓之自白。

(二)卷附102年8月13日下午2時15分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9月3日檢驗報告。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2月30日縮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育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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