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羿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阮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阮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8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0年9 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簡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嘉義市朝陽街某處停車場內,以自製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阮羿旻因案通緝經警緝獲,經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警詢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被告坦承前尚無尿液檢驗報告,且承辦員警復未查獲被告身上有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職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