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如下:
主文
蔡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蔡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國成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員警借提調查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乙節,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本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併敘明。雖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仍不思自食其力,又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處以刑罰,不足矯正其行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本件被告所量處之本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上揭規定,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