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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96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永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羅永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01年度偵字第5900號民國101年9月26日之訊問筆錄、10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10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之理由補充如下: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自稱為「李心婷」之人,並依「李心婷」之指示,將他人匯款至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分別匯至「李心婷」指定之不詳帳號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職於臺北市林森北路「寶貝公主」KTV,認識自稱為「李心婷」之女子,伊與「李心婷」為男女朋友,因「李心婷」要還經理錢,才會借用伊之帳戶,伊於100年8、9月間便未和「李心婷」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9月30日陳稱:伊之上開帳戶係借伊乾女兒林孟竹匯款使用云云(見10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2頁),嗣於101年9月26日偵訊時始坦承:伊於100年9月30日製作之警訊筆錄不實在,係「李心婷」教伊說的,當時伊還和「李心婷」討論如何假冒「林孟竹」,渠等討論完之後才到水上分局製作筆錄等語(見101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第1、2頁),足認被告明知伊提供其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予「李心婷」使用,提領來路不明匯款係屬不法之情事,始會於100年9月間要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前,與「李心婷」商討應如何至警方應訊,虛構將上開帳戶借予「林孟竹」,故被告辯稱伊提供帳戶予「李心婷」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其他帳戶,係為替「李心婷」返還借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與「李心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羅永池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李心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車手之工作,為負責轉出詐騙所得款項,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及本件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新臺幣1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彎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4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96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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