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3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芳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芳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分別淨重0.005、0.378公克」後補充「檢驗後一包已用罄,另一包驗餘淨重為0.36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芳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自102年7月25日購入後持有至102年9月2日為警查獲之行為,屬繼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外觀分別為白色粉末與白色塊狀粉末,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除1包檢驗用罄外,另一包驗餘淨重為0.36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故該扣案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69公克部分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而用罄之部分,不得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乃不待言。又盛裝上開2包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為供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用,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陳,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