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芳林
- 選任辯護人
- 張蓁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豐欽律師
- 被告
- 許紘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5976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李芳林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應與許紘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紘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紘銘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李芳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芳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李芳林(綽號:老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許紘銘(綽號:碗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與李芳林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芳林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絡後,再由許紘銘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嗣經警於102年9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經李芳林、許紘銘同意搜索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0號之國產混凝土預拌場、同日晚間7時5分許,經李芳林同意搜索其嘉義縣太保市○○路○段 000巷00弄00號9樓3租屋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李芳林、許紘銘、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芳林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許紘銘對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8張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2、87-90、93-95、100-103頁、本院卷第48-52頁),且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之證據、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之證據可依,復有附表三編號 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李芳林、許紘銘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則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經查,被告李芳林供稱:附表一、二每次的交易金額都有收到,獲利情形不一,多少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被告許紘銘自稱:我幫李芳林賣毒品,他會拿安非他命給我,當成報酬等詞(見警一卷第71頁背面、81頁),是被告李芳林、許紘銘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芳林所犯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許紘銘所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芳林、許紘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芳林、許紘銘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芳林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許紘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芳林所犯前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25罪,被告許紘銘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理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但所謂「自白」,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如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詢)問而被動承認犯罪事實,亦屬之,此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者不同。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 95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未明白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就被告犯罪事實明白詢問,及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1、被告李芳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供述,有歷次筆錄可依(見警一卷第4-15頁、偵一卷第104-105頁、本院卷第74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許紘銘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部分,警方於 102年9月 3日警詢及檢察官於同日之偵訊時,均未就被告許紘銘所犯附表二編號 1所示該次犯行應有之基本構成要件,即有關毒品之金額、種類、交易之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之情節加以明白詢問,僅於警詢中提示與其被訴犯行有關或無關之多通通聯譯文供其檢視,其中雖有包含被告李芳林於102年8月11日11時56分許與鄭百佐之通聯譯文,但僅詢問被告許紘銘就該譯文之內容為何,而未針對具體特定之販賣行為詳加詢問(見警二卷第 3-7頁),嗣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僅籠統概括詢問其對於警詢筆錄之意見,而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未以具體特定問題質之被告許紘銘(見偵一卷第97-99、101頁),再者,證人鄭百佐於102年9月13日警詢及偵訊中已明白指出被告許紘銘有參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犯行,而檢察官於 102年10月31日提訊被告許紘銘時,亦未訊問任何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具體特定內容(見偵二卷第107-108頁),是以難認檢警於起訴前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對被告許紘銘加以訊問,而使其有辯明犯罪嫌疑,或是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因此被告許紘銘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白該次犯行(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許紘銘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於警詢時即已自承該等犯罪事實(見警一卷第71頁背面),其後雖於偵訊時否認販賣毒品予葉進全之犯行(見偵二卷第108頁),而有翻異前詞之情形,但被告許紘銘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依前揭說明,亦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就其所犯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許紘銘雖於偵審中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非寡,顯非偶發為之,並在被告李芳林事前指示之下獨立完成毒品交易,亦因此獲得毒品作為報酬,又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其犯罪當時復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且被告許紘銘就附表二編號 1-3所示各次犯行,經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許紘銘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李芳林國中畢業、被告許紘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所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非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可能引發各種犯罪,對國家社會治安之危害非淺,及被告二人為本件犯行所得之利益,被告李芳林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許紘銘係受被告李芳林指示之犯罪參與程度,各自所參與犯罪之次數等,惟兼衡被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李芳林自承離婚,前從事砂石廠調度員之工作,被告許紘銘離婚,育有 4名子女,現從事清潔員之工作,即其母親患有修格連氏症,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此有勞動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可依(見本院卷第 119-120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仍應為沒收之諭知。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就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沒收,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應採連帶沒收主義,於各該共同正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1、被告李芳林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價金,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李芳林與許紘銘共同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價金,亦均未扣案,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李芳林、許紘銘對附表二各次販毒所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3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李芳林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芳林供承在案,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其與被告許紘銘共同犯之,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亦應於被告許紘銘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至於附表三編號5-10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芳林、許紘銘犯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102年度朴簡字第 353號、102易字第73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號);附表編號4、11所示之行動電話,亦非本件被告李芳林、許紘銘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6頁),堪認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證據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1 │曾暐超│102年4月26日下午│1000元 │①證人曾暐超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時許,在嘉義縣│ │偵一卷第22-25、36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太保市中山路一段│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228巷19弄30號前 │ │卷第49頁)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同上 │102年5月2日晚間 │1000元 │①證人曾暐超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時許,在嘉義縣│ │偵一卷第22-25、36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太保市中山路一段│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228巷19弄30號前 │ │卷第49頁背面)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同上 │102年5月31日晚間│1000元 │①證人曾暐超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時許,在嘉義縣│ │偵一卷第22-25、36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太保市北港路二段│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91號「國產混凝土│ │卷第50頁背面)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預拌場」收料室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吳樹森│102年5月4日11時 │2000元 │①證人吳樹森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許,在嘉義縣太保│ │偵一卷第52-57、68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市北興里水牛厝某│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公園 │ │卷第23頁背面)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同上 │102年6月4日下午 │2000元 │①證人吳樹森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時25分許,在嘉 │ │偵一卷第52-57、68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義縣太保市北興里│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水牛厝某公園 │ │卷第23頁背面)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蕭世仁│102年8月1日10時 │1000元 │①證人蕭世仁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2分許,在嘉義縣│ │偵一卷第71-74、90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太保市北港路二段│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91號「國產混凝土│ │卷第28頁)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預拌場」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同上 │102年8月3日晚間 │1000元 │①證人蕭世仁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時10分許,在嘉│ │偵一卷第71-74、90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義縣太保市北港路│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二段91號「國產混│ │卷第28頁背面)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凝土預拌場」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8 │同上 │102年8月5日晚間 │1000元 │①證人蕭世仁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時40分許,在嘉 │ │偵一卷第71-74、90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義縣太保市北港路│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二段91號「國產混│ │卷第29頁背面)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凝土預拌場」前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9 │同上 │102年8月11日下午│1000元 │①證人蕭世仁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時40分許,在嘉 │ │偵一卷第71-74、90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義縣太保市北港路│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二段91號「國產混│ │卷第30頁背面-31頁)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凝土預拌場」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同上 │102年8月13日晚間│1000元 │①證人蕭世仁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時36分許,在嘉│ │偵一卷第71-74、90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義縣太保市中山路│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一段228巷19弄30 │ │卷第31頁背面)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號前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蔡宜君│102年4月28日下午│1000元 │①證人蔡宜君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5時30分許,在嘉 │ │偵一卷第129-133、137│,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義縣太保市北港路│ │-138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二段91號「國產混│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凝土預拌場」前 │ │卷第117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蔡月珠│102年7月30日下午│1000元 │①證人蔡月珠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時許,在嘉義縣 │ │偵一卷第149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太保市中山路一段│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228巷19弄30號前 │ │卷第121頁背面)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鄭百佐│102年7月31日前某│12000元 │①證人鄭百佐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由李芳林將甲│ │偵二卷第22-24、36-37│,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 │基安非他命寄至新│ │頁) │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 │ │ │ │竹某客運站,由鄭│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百佐前往領取 │ │卷第121頁背面)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林峰正│102年5月7日上午 │6500元 │①證人林峰正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時,由許李芳林│ │偵二卷第22-24、36-37│,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將甲基安非他命寄│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至空軍一號中壢站│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由林峰正前往領│ │卷第114頁背面)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取 │ │ │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5│同上 │102年7月2日晚間 │6500元 │①證人林峰正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時4分許,由李芳│ │偵二卷第22-24、36-37│,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林將甲基安非他命│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寄至空軍一號中壢│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站,由林峰正前往│ │卷第115-115頁背面)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領取 │ │ │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16│葉進全│102年5月1日晚間 │1000元 │①證人葉進全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時許,在嘉義縣│ │偵二卷第57-59、79-8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嘉興國中後方 │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卷第32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7│同上 │102年8月16日下午│1000元 │①證人葉進全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時許,在嘉義縣│ │偵二卷第57-59、79-8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太保市北港路二段│ │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91號「國產混凝土│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預拌場」 │ │卷第39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8│廖家進│102年8月13日晚間│1000元 │①證人廖家進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時許,在義縣太│ │偵一卷第38-43、50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保市中山路一段22│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8巷19弄30號前 │ │卷第48頁背面)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盧萬火│102年4月26日晚間│1000元 │①0000000000號行動電│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時許,在嘉義縣 │ │話申登人資料(警二卷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太保市北港路二段│ │第10頁背面)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91號「國產混凝土│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預拌場」 │ │卷第40頁)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0│許若宜│102年7月27日晚間│1000元 │①證人許若宜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某時許,在嘉義縣│ │偵三卷第91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太保市中山路一段│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228巷19弄30號前 │ │卷第64頁)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同上 │102年8月13日晚間│1000元 │①證人許若宜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時40分許,在嘉│ │偵三卷第91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義縣太保市中山路│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一段228巷19弄30 │ │卷第124頁背面)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號前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2│薛俊利│102年4月24日晚間│2500元 │①證人薛俊利之證述( │李芳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9時許,在嘉義縣 │ │本院卷第62頁)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太保市北港路二段│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91號「國產混凝土│ │卷第21頁) │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預拌場」前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證據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 │ ├─┼───┼────────┼────┼──────────┼──────────┤ │1 │鄭百佐│102年8月11日11時│1000元 │①證人鄭百佐之證述( │李芳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56分許,在嘉義縣│ │偵二卷第22-24、36-37│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太保市北港路二段│ │頁) │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91號「國產混凝土│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一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預拌場」 │ │卷第128頁背面)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許紘銘│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許紘銘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許紘銘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李芳林│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李芳林之財產抵償之。│ ├─┼───┼────────┼────┼──────────┼──────────┤ │2 │葉進全│102年7月間某日,│1000元 │①證人葉進全之證述( │李芳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在嘉義縣太保市北│ │偵二卷第57-59、79-80│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港路二段91號「國│ │頁) │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產混凝土預拌場」│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許紘銘│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許紘銘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許紘銘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李芳林│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李芳林之財產抵償之。│ ├─┼───┼────────┼────┼──────────┼──────────┤ │3 │同上 │102年7月間某日,│1000元 │①證人葉進全之證述( │李芳林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在嘉義縣太保市北│ │偵二卷第57-59、79-80│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港路二段91號「國│ │頁) │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產混凝土預拌場」│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許紘銘│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許紘銘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許紘銘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李芳林│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李芳林之財產抵償之。│ └─┴───┴────────┴────┴──────────┴──────────┘ 附表三 ┌─┬────────────┬────┬───────┐ │編│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1 │電子磅秤1台 │李芳林 │沒收 │ ├─┼────────────┼────┼───────┤ │2 │分裝袋72個 │李芳林 │沒收 │ ├─┼────────────┼────┼───────┤ │3 │行動電話1支 │李芳林 │沒收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4 │行動電話1支 │李芳林 │與本件犯罪無關│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5 │吸食器3個 │李芳林 │與本件犯罪無關│ ├─┼────────────┼────┼───────┤ │6 │斜口吸管2支 │李芳林 │與本件犯罪無關│ ├─┼────────────┼────┼───────┤ │7 │酒精燈1個 │李芳林 │與本件犯罪無關│ ├─┼────────────┼────┼───────┤ │8 │海洛因2包 │李芳林 │與本件犯罪無關│ │ │(淨重0.005、0.378公克)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紘銘 │與本件犯罪無關│ │ │(淨重0.07公克) │ │ │ ├─┼────────────┼────┼───────┤ │10│吸食器1組 │許紘銘 │與本件犯罪無關│ ├─┼────────────┼────┼───────┤ │11│行動電話1支 │許紘銘 │與本件犯罪無關│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卷宗代號 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 102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一:偵一卷 102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二:偵二卷 102年度偵字第6441號卷:偵三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