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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葉淑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8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銘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銘鍾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部分「蔡銘鐘」更正為「蔡銘鍾」外,及補充「嗣蔡銘鍾因附表編號1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案案件前,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各編號地點查證,並在警詢中自承上開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2年1月1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參,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上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社會治安、經濟,影響非微,本有嚴懲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從事零工工作,因其母住院亟需用錢,始為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026號起訴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8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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