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翁金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金鶴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金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附表簡稱嘉義地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附表簡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育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5日 │101年8月19日 │101年7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速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偵字第0│嘉義地檢101年偵字第0│ │ 年 度 案 號 │第000760號 │06646號 │04902號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朴簡字第000248 │101年朴簡字第000318 │101年易字第000617號 │ │ │ │ 號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聲請 │101年12月25日 │ │ │ │ │書誤載為101年12月6日│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朴簡字第000248 │101年朴簡字第000318 │101年易字第000617號 │ │ │ │ 號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1年9月24日 │101年12月6日 │102年1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 │ │ │備 註│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