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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翁金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金鶴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金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附表簡稱嘉義地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附表簡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5日         │101年8月19日        │101年7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速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偵字第0│嘉義地檢101年偵字第0│
│ 年  度  案  號 │第000760號          │06646號             │04902號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朴簡字第000248 │101年朴簡字第000318 │101年易字第000617號 │
│      │        │         號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        │101年10月31日(聲請 │101年12月25日       │
│      │        │                    │書誤載為101年12月6日│                    │
│      │        │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朴簡字第000248 │101年朴簡字第000318 │101年易字第000617號 │
│      │        │         號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1年9月24日        │101年12月6日        │102年1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並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 │                    │
│備            註│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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