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阮玉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玉清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玉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於附表簡稱嘉義地院)判處罪刑,並同時確定等情,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附表簡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育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4日 │101年10月1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1年毒偵字 │嘉義地檢101年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001719號 │第001648號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年朴簡字第000011 │102年朴簡字第000012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1月8日 │102年1月10日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年朴簡字第000011 │102年朴簡字第000012 │ │判 決│ │ 號 │ 號 │ │ ├────┼──────────┼──────────┤ │ │判 決│102年2月25日 │102年2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