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婷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婷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28 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下空白) │ │ │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算1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6日 │101年12月21日12時40 │ │ │ │ │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1年度毒偵 │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61號 │字第246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 │102年度嘉簡字第428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1年11月29日 │102年3月20日 │ │ ├───┼────┼──────────┼──────────┼──────────┤ │ │ │ │ │ │ │ │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2469號 │102年度嘉簡字第428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2年2月18日 │102年4月16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助 │嘉義地檢102年度執字 │ │ │備 註│字第221號 │第144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