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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昌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昌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查受刑人鄭昌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因於101年7月19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於101年10月19日確定。
(二)因於101 年4月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0月
    19日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
(三)因於101年4月29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
(四)因於101年5月10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
(五)因於101年5月15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101年11月29日確定。
   (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六)因於101年4月27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101年12月5日確定。
(七)因於101年5月27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於101年12月5日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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