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昌洲
黃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昌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螺絲起子叁支、梅花扳手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螺絲起子叁支、梅花扳手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黃明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螺絲起子叁支、梅花扳手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昌洲與黃明賢係友人關係,黃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虎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2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3月下旬至4月初間,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陳昱騰之住處擔任泥水師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4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整理工具為由,經陳昱騰同意,進入陳昱騰前開住處2樓,徒手竊得現金8,000元、金戒指2枚、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並將所竊得之現金揮霍殆盡(筆記型電腦已發還予陳昱騰)。
㈡、鄭昌洲又與黃明賢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由黃明賢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人並攜帶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3支、梅花扳手1支、扳手1支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且得作為兇器之工具,前往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0號無人居住之「長春老人養護中心」(停業中),竊得江鴻鈞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XO洋酒1瓶、朱墨液1瓶、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等物品(價值共約10,000元,業已發還江鴻鈞),惟旋即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3 支、梅花扳手1支、扳手1支、手提包2個(內含電池3顆、手電筒連接器1個)、手電筒2支、鞋子1雙及渠等所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陳昱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江鴻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昌洲、黃明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其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昌洲於警詢、被告2人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至4頁,101年度偵字第285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1至12頁,見嘉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1至3頁,101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第10至12、36至38頁,本院卷第28至29、36頁背面、4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昱騰、江鴻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書各1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1張、被害報告單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採證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見警㈠卷第頁20至22、24至25頁,警㈡卷第11至13頁、18至22頁),復有扣案之上開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3支、梅花扳手1支、扳手1支可證,上開物品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結果為㈠、破壞剪1支,總長約36公分,整支以鐵器製成,握柄部分有塑膠套套住,鐵器部分質地堅硬,前端鐵器部分,寬度約5.7公分。㈡、梅花扳手1支,長度33.5公分,寬度2公分,整支以鐵器製成,鐵器部分質地堅硬。㈢、螺絲起子3支,編號1長度30.9公分,握柄部分以塑膠製成,長度約11.5公分,前端部分由鐵器製成,最前端部分呈扁狀,鐵器部分質地堅硬。編號2長度21.5公分,握柄部分以鐵器製成,長度約11.5公分,前端鐵器部分,長度16.5公分,呈旋轉式尖銳狀,鐵器部分質地堅硬。編號3長度10.1公分,握柄部分以鐵器製成,長度約9.2公分,前端鐵器部分,長度約6公分,前端呈尖銳狀,鐵器部分質地堅硬。㈣、扳手1支,總長度29公分,呈三節狀,二側前端扳手部分皆呈扁狀,整支均以鐵器製成,質地堅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極其背面)在卷可佐,上開物品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居有危險性,該當於刑法上之兇器無疑。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昌洲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鄭昌洲、黃明賢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昌洲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竊盜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明賢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昌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家中尚有60多歲之母親;被告黃明賢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中尚有配偶、2歲女兒及未出生之小孩,被告鄭昌洲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告訴人陳昱騰家中之財物,被告2人共同攜帶兇器進入告訴人江鴻鈞廢棄之建築物中竊盜,渠等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鄭昌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扣案之破壞剪1支、螺絲起子3支、梅花扳手1支、扳手1支係供被告2人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依共犯連帶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提包2個(內含電池3顆及手電筒連接器1個)、手電筒2支、鞋子1雙,雖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然難認係供本件犯罪之用,亦分別經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且非違禁物,原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