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2號之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予以刪除,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以包括1 罪或數罪併罰論處。又關於所謂包括1 罪,雖未曾明文於刑法條文上出現,然依我國實務判決近年來均認為其範圍應係涵蓋「接續犯」及「集合犯」之二概念。而接續犯之定義,應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1 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為包括1 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後2 次竊盜犯行,均係由被告駕駛車號SK-7901 號自小貨車至被害人甲○○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賞花KTV 」廣場前竊取甲○○所有之鐵皮屋支架,得手後旋持至施永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205 之5 號之「協興回收場」變賣得現,犯罪時間及地點均屬密接,犯罪手法相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以1 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 罪之竊盜罪。
㈢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9日以94年度六簡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現年27歲,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現,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相當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復參酌其行竊之物品僅為鐵皮屋支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