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7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賢
鄭昌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0、1444、1445、16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賢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昌洲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明賢與鄭昌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另行起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物品:
(一)於101年1月某日,見嘉義市○○街000巷0號無人居住,且後門未上鎖,即一同徒手推開後門進入屋內,竊取屋內茶桌1張得手後離去。
(二)於101年1月某日,見嘉義市○○○村00號無人居住,且大門未上鎖,即一同徒手推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屋內地毯1張、茶壺2支得手後離去。
(三)於101年1月某日,見嘉義市○○○村00號無人居住,且大門未上鎖,即一同徒手推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屋內皮包2只得手後離去。
(四)於101年1月某日,見嘉義市○○○村00號無人居住,且大門未上鎖,即一同徒手推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屋內木製椅子2張、茶盤1只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黃明賢、鄭昌洲之自白。
(二)證人黃艷媚、王華英、江芳杏之證述。
三、核被告黃明賢、鄭昌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明賢、鄭昌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前後在不同時地竊取財物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虎簡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黃明賢於上開竊盜犯行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有被告黃明賢之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5日下午1時26分、101年12月25日下午1時49分、102年1月3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警卷可查,被告黃明賢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黃明賢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等均見房屋無人居住即入內竊取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未經同意徒手將無人居住房屋內之物品搬走之犯罪手段;被告黃明賢已婚、育有1子1女、之前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鄭昌洲未婚、平時與母親同住、之前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之生活狀況;被告等前有數次前科紀錄之素行均非佳;被告等均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非高;所竊物品之數量非多、價值非鉅之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本件所處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非屬上述修正後但書之情形,故修正前後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此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吳育霖
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