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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官怡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9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38 、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08 年6 月6日下午4 時55分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地點不詳之某賭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於108年6 月14日上午9 時29分,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6 日及108 年6 月14日,因另案假釋期間內,依通知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採尿,經送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該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明賢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3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7 月,共2 罪、8 月、拘役55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9 月、10月、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⑧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⑨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⑤至⑩所示罪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入監執行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5 月18日,復接續執行上開④所示罪刑,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8 月18日,再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 年6 月18日,於107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甲執行案及④所示罪刑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甲執行案及上開④所示罪刑之徒刑即屬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開④所示罪刑於103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有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自我警惕並戒除毒癮,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尚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未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996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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