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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吳育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3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賢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屬上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刑事聲請狀),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部分附表中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
宣告刑僅列徒刑部分)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0月22日       │100年07月30日       │100年07月30日       │
├────────┼──────────┼──────────┼──────────┤
│ 偵  查  機  關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7850號            │第8026號            │第8026號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786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479號│101年度嘉簡字第479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02月10日    │   101年04月30日    │   101年04月30日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786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479號│101年度嘉簡字第479號│
│判  決├────┼──────────┼──────────┼──────────┤
│      │判    決│   101年03月12日    │   101年05月29日    │   101年05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確定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01月20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1948號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475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07月31日    │                    │                    │
├───┼────┼──────────┼──────────┼──────────┤
│      │法    院│      嘉義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475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1年08月2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22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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