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8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18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旨,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然並未戒除毒品而繼續施用,惟念及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為自戕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